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81984********,**族,**文化程度,****,现住**市**区**镇**村**房(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乡**村**)。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31987********,**族,**文化程度,****,现住**市**区**街(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乡**街**号)。2013年10月2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山西省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 5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81975********,**族,**文化程度,****,现住**省**市**县**镇**村**号**。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56********,**族,**文化程度,**公司**,现住**市**区**镇**街**号**。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驾驶被告人任某某车牌号为晋**的**色**车先后到**市**区**路**村**中学对面、**区**路**厂对面、**区**村、**区**村**小区**、**区**村**附近、**区**路**村**路边、**区**村**附近等地,使用事先准备的扳手盗窃被害人苗某某、张某甲、王某丙、白某某、张某乙、郭某甲、康某某加气自卸车排气筒八个,将盗窃所得排气筒销售给被告人王某乙,共获利453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34300元,被告人任某某分得赃款11000元。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案发后部分赃物已扣押。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排气筒价值人民币75680元。
2.****年**月**日、****年**月**日,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王某甲,驾驶被告人任某某车牌号为晋**的**色**车先后到**市**区**路**村**对面、**区**街办附近、**区**村**小区旁边空地等地,使用事先准备的扳手盗窃被害人张某丙、吴某某、赵某某的加气自卸车排气筒三个,将盗窃所得排气筒销售给被告人王某乙,共获利167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8600元,被告人任某某分得赃款43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赃款3800元。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案发后部分赃物已扣押。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排气筒价值为28400元。
3.****年**月**日,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的**色**车先后到**市**区**村店**附近、**区**路**村附近,使用事先准备的扳手盗窃被害人陈某甲、郭某乙加气自卸车排气筒两个,后将盗窃所得排气筒销售给被告人王某乙,共获利5000元。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案发后部分赃物已扣押。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排气筒价值分别为8120元、8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苗某某、张某丙、张某甲、王某丙、白某某、张某乙、郭某甲、吴某某、赵某某、康某某、陈某甲、郭某乙等人的陈述;
鉴定意见: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尖价证字[2020]13号 尖价证字[2020]14号 尖价证字[2020]15号;
辨认笔录:辨认人李某某、任某某、王某乙的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出警、询问、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涉案金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涉案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春健
检察官助理:陈佳敏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市第**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居住于**市**区**镇**街**号**,联系方式:18735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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