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4********,汉族,高中文化,养殖,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12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赌博,于2012年6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赌博,于2013年6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4年4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25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5月11日因犯赌博罪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现因涉嫌赌博,于2019年12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仲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4********,汉族,高中文化,木工,中共党员,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仲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长江,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81********,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刘长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4月3日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2012年4月6日被假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被告人刘长江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 3221985********, 汉族,小学文化,微商,住阳县**街道**路**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6月1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其犯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2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孙某某曾因公然侮辱他人被行政拘留15日;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孙某某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 3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2年9月28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钱某某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乔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5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乔某某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仲某某、刘长江、胡某某、孙某某、钱某某、乔某某、朱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4日将全案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至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仲某某、刘长江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多次在沭阳县耿圩镇、南部新城、经济开发区等地以麻将“斗牛”形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共计5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胡某某为该赌局抽头,非法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钱某某多次为该赌局站岗望风,非法获利2300余元;被告人孙某某多次为该赌局站岗望风,非法获利2100余元;被告人乔某某、朱某某多次为该赌局提供现金转账以支持赌局正常运营,分别从赌局非法获利3000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刘长江、胡某某、钱某某、乔某某、朱某某均系抓获归案,被告人仲某某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作了供述与辩解,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查起诉环节再次辩解且拒不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陈某某、葛某某、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仲某某、刘长江、胡某某、孙某某、钱某某、乔某某、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仲某某、刘长江、胡某某、钱某某、乔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仲某某、刘长江、胡某某、钱某某、孙某某、乔某某、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仲某某、刘长江、胡某某、钱某某、孙某某、乔某某、朱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钱某某、孙某某、乔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长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仲某某、刘长江、胡某某、钱某某、乔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仲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长江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刘长江、胡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仲某某、钱某某、孙某某、姜竹修、乔某某、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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