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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代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86********,汉族,初中肄,农民,出生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8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资阳市雁江区农业农村局资雁农发[2020]12号文件,资阳市雁江区农业农村局关于2020年禁渔的通知,2020年雁江区内所有天然水域禁渔时间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在禁渔期间,禁止从事任何捕捞作业。

2020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携带自制电鱼工具及容器在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王家村一组与铁锁村五组交界处的丹南河一拱桥流域电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经清点,李某某、代某某通过电鱼的方式捕捞鲫鱼1 条,河串17条,鳝鱼2条,螃蟹4只,龙虾9只,总共净重520.66克。2020年6月23月经资阳市雁江区农业农村局鉴定:李某某、代某某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均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和四川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均为普通经济鱼类。

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鱼及电鱼工具等物证;2.称量记录、文件等书证;3.证人卓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水产品鉴定报告;6.现场勘查、辩认等笔录;7.光盘等视听资料;8.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认罪认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在彬

书记员:刘雨洁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代某某现取保在雁江区**镇**村**组**号附**号,电话:1819038****。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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