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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付某某等贪污案)_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7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泸定县农牧农村和科技局七级高级农艺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住泸定县**镇**路**号。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泸定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泸定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贪污罪,经泸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由泸定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泸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5月22日由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泸定县**镇**村委会主任,中共**党代表、泸**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定县,住泸定县**镇**村**组。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4月7日被泸定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泸定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贪污罪,经泸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由泸定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泸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由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四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住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2001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康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贪污罪,经泸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由泸定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泸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由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重庆****(成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泸定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郭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泸定县农村和农牧科技局工作人员。2017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编制了《甘孜州2017年大渡河流域羊肚菌产业带项目泸定县羊肚菌生产基地实施方案》,具体负责泸定县羊肚菌种植项目实施并为种植户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 2017年3、4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泸定县**镇**村租赁农户土地用于种植羊肚菌,被告人付某某时任泸桥镇**村村委会主任,其借用郭某某名义种植羊肚菌40余亩。2018年2月4日,李某某带领工作队对**镇**村、***村羊肚菌种植项目进行验收,验收过程中将实际种植面积不足200余亩的羊肚菌大棚面积测量为300余亩。验收完毕后,李某某、付某某、郭某某均未提异议,李某某要求种植户提供土地租赁合同、购种协议、验收申请等资料。次日,付某某、郭某某提出验收面积和实际种植面积误差较大,李某某表示“验收有误差是正常的”,并提供土地租赁合同模板,要求付某某、郭某某等人按照验收面积,重新制作土地租赁合同,二人遂将加盖了村委会公章的羊肚菌验收申请以及羊肚菌购种协议、购种发票等资料报送李某某处审核。李某某根据上报资料,制作了验收面积汇总表(确认补助付某某和郭某某的羊肚菌种植面积为299.17亩),泸定县农村和农牧科技局根据该验收表,于2018年11月8日、2019年6月3日分两次将补助款共计1944605.00元发放至郭某某提供银行账户。2019年7、8月份,李某某、付某某、郭某某商量从多发放的补助款中取出20万元用于“打点”实物指标调查事宜,郭某某遂取出20万元交给付某某,付某某用该20万元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1辆。经鉴定,李某某、付某某、郭某某通过伪造土地租赁合同、虚报羊肚菌种植亩数等手段,套取国家羊肚菌种植补助资金合计702617.50元。

2019年10月15日,郭某某、付某某到泸定县纪委投案。2020年3月3日,泸定县纪委监委电话通知李某某接受谈话。2019年10月15日,郭某某向泸定监察委员会退缴涉案款500000.00元。2020年5月12日,郭某某向泸定监察委员会退缴涉案款26000.00元。2020年5月12日,付某某向泸定县监察委员会退缴涉案款20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任职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土地租赁协议书、关于羊肚菌种植的相关文件、资金组成的相关文件、资金拨付凭证、记账凭证、银行开户信息及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讯问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郭某某的笔录;4.鉴定意见:关于涉案资金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付某某、郭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勾结,三人共同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702617.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人系共同犯罪。另查明:1、被告人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被告人付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付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雄翔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泸定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11册。

3.涉案款物726000.00元暂扣于中共泸定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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