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7〕62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66********,汉族,文盲,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巷**号**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巷**号**室。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的丈夫于某乙,与周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7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于某甲在临泉县人民医院南门见到周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后周某某骑电车沿城中路向南离开,李某某、于某甲追赶周某某至临泉县城中南路倾城日化店门口,李某某、于某甲对周某某拳打脚踢,导致周某某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周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于某甲故意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许明
2017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临泉县**镇**村**巷**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内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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