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13,汉族,专科毕业,新乡**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乡**村*排**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兽药,于2019年7月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犯罪,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兽药,于2019年7月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犯罪,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18,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住**市**县*2号楼3单元406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兽药,于2019年7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犯罪,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月24日、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9年1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2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和司**(另案处理)系信阳农林学院的同学,学习的是动物营养、饲料加工专业,2007年毕业后从事兽药工作。
2017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和司**预谋合伙生产、销售假兽药牟利,在未经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原阳县蒋庄乡西王屋村被告人张某家设置临时生产窝点,雇佣张某专门负责生产假兽药,在郑州市花园路与三全路交叉口花半里社区租赁一间房子通过网络和电话向全国各地销售假兽药。主要销售的兽药有“奇迹”、“咳喘康”、“肥又壮”“全虫净”等三十余种产品。在生产、销售兽药过程中,李某某找到其信阳农林学院的同学被告人于某某,让于某某负责对销售人员进行销售技巧培训并解答销售人员、用户对动物疾病诊断方面的咨询和用药指导。至2018年5月份,该团伙假兽药生产量逐步增多。
2018年8月13日,李某某、司**在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韩董庄乡张双村大队焦双井村西头3号院注册成立了新乡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发酵饲料、中成药的生产及销售),2019年5月7日,李某某在原阳县蒋庄乡东王屋村委会北1号注册成立了新乡市贝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有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经营范围:饲料、饲料添加剂及饲料原料的生产与销售)。为扩大销量,李某某、司**开始组建销售团队,以销售额的40%左右向各销售团队负责人返提成款,各销售团队人员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将兽药销往全国各地。至2019年2月,该团伙假兽药的生产、销量大增。
2019年7月3日20时许,原阳县农业农村局对原阳县蒋庄乡张王屋村张某家生产窝点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查扣假兽药、饲料添加剂45种、已包装好待发物流兽药116件。经原阳县农业农村局汇总,扣押产品货值总额213393.5元,认定为假兽药29个品种,货值151924.41元。
经调取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物流代收货款信息,该公司代收该团伙销售假兽药物流货款270万余元。经调取郑州华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物流信息,该公司代收该团伙销售假兽药物流货款747万余元,合计101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物流信息代收款明细、物流代收货款情况说明、原阳县农业农村局对扣押假兽药的数额汇总、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卞某某、张某、张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于某某未办理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兽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经营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认定主犯。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至50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至20万元,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至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某某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于某某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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