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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于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9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及现居住地为山东省安丘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居住地为潍坊市坊子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地及现居住地为山东省安丘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路**街“**烧烤饭店”内,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 、王某某和被害人郇某某等人聚餐,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郇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对被害人郇某某拳打脚踢,致其腰部外伤,造成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郇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凌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王某某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分别判处李某某、于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敏

              2020年12月21日

附: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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