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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于某某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_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3199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工,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乡**村人,捕前住永清县**号,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村**人,捕前住永清县**区**室,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11984********,汉族,文盲,群众,务工,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镇**村人,捕前住永清县**村**足道店,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 、于某某、张某甲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重报本院;本案于2020年2月13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2日重报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被告人于某某给嫖客游某某介绍卖淫女,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介绍两名、2019年3月5日介绍两名、2019年4月3日介绍一名卖淫女、2019年4月12日介绍两名、2019年5月1日介绍三名。

 2019年7月15日嫖客游某某让被告人李某甲为其介绍一名卖淫女,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于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联系永清县**足道的老板李某乙(已判刑),李某乙介绍卖淫女孙某某给被告人张某甲,后三被告人将孙某某介绍给了嫖客游某某。

2019年8月9日嫖客张某乙让刘某某为其介绍一名卖淫女,刘某某让被告人于某某帮忙,被告人于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让**足疗店的卖淫女赵某某出台,后被告人于某某驾车接到卖淫女赵某某与嫖客张某乙,将二人送至自己的租住处发生性关系。

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帮助田某某管理**足疗店期间,容留该足疗店的卖淫女赵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永清县**乡**足道院内二楼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于某某、张某甲的供述;

2、证人证言: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

4、视听资料:手机转账截屏、光盘;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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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于某某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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