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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于某某等四人开设赌场罪)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2********,汉族,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户籍与居住地吉林省德惠市**街**村****屯*组,在长春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7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2000*******,汉族,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市***镇**村*社,在长春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6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2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89*******,汉族,无固职业,非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门***室。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6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88********,汉族,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区**乡**村*队,在长春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6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4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段某某、孙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受理后,于同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各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全部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将本案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0月16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市场一彩钢房内,利用“龙虎斗”、“吉林快三”、“江苏快三”等博彩方式坐庄组织他人现场赌博黑彩,雇佣于某某、段某某、孙某某负责操盘, 2020年6月18日,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赌博活动,现场收缴庄家赌资30300元,赌客赌资13220元。经核查,6月15日至18日输赢赌资44148元,共计赌资92825元。

被告人于某某自2020年4月-6月,明知李某某赌黑彩仍然受雇于李某某,实施管理赌场、向李某某报账、掌管赌资等非法活动,共计非法获利8500元。

被告人段某某自2020年4月-6月,明知李某某赌黑彩仍然受雇于李某某,实施赌场的押注、赔注等非法活动,共计非法获利3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自2020年6月17日-18日,明知李某某赌黑彩仍然受雇于李某某,学习赌场的押注、赔注等非法活动,并在于某某、段某某休息时给二人替班,因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尚未能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账本、营收流水明细、赌资渔利情况说明、收缴物品清单等。

2、证人张某某等二十四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段某某、孙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段某某、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坐庄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向东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段某某、孙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是151*******、136*******、155*******、155*******;

2、卷宗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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