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66********,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镇**村**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66********,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镇**村**社。因涉嫌盗窃罪,经舒兰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5日11时许,在舒兰市**镇**村**社旁边**水库的河道内,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用捕鱼网盗窃**水库承包人养殖的四十一条白鲢。
2020年9月6日3时许,在舒兰市**镇**村**社旁边**水库的河道内,被告人李某某用捕鱼网盗窃**水库承包人养殖的三条白鲢。
2020年9月6日11时许,在舒兰市**镇**村**社旁边**山水库的河道内,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用捕鱼网盗窃**水库承包人养殖的六十二条白鲢。
2020年9月6日15时许,在舒兰市**镇**村**社旁边**水库的河道内,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用捕鱼网盗窃**水库承包人养殖的七条白鲢、十一条花鲢。
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74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称重清单等;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2020]**号、**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凤双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盘一张。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8.换押证一份。
9.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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