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75********,汉族,初中文化,**饭店员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涟水县**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赌博提供条件,于2006年3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曾因赌博,于2010年3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罚款人民币10元,收缴赌资50元。
被告人严某某,女, 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72********,汉族,小学文化,**饭店员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涟水县**镇**村**组**号)。
上列二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驱车至本区滨江大道高架桥下长江流域七里河段附近,使用三张渔网在水域内进行拉网捕捞,被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捕捞所得的水产品进行检查称重,其两人共捕捞鲢鱼20条重1500克、鲫鱼8条重80克、草鱼5条重415克、鲤鱼1条重675克、餐条鱼2条重25克,共计捕捞水产品重2695克。经南京市浦口区渔政监督大队认定,李某某、严某某捕鱼位置属于禁捕区域,所用的捕捞工具为禁用的捕鱼工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李某某、严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违反长江禁捕相关规定的说明、农业部通知、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公布阜平中华鳖等63处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的通知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浦口区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关于捕捞工具的认定说明等鉴定意见;
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称重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于禁渔期内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劣迹;被告人严某某具有坦白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严某某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室;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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