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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严某某抢劫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镇**村**号,系该村村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大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5月6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3日被大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4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镇**村**号,系该村村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3日被大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3日被大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9月3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青海铝业公司生活区河道堤坝处对被害人岳某某进行威胁殴打索要钱款未果,后于当晚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青海铝业公司生活区103栋楼下,从楼外攀爬至四单元421室(被害人岳某某家位于二楼的住宅),翻入该户厨房内持菜刀将被害人岳某某及付某某控制,抢劫被害人付某某vivo牌手机一部。后纠集被告人严某某持拖把棒来到被害人家中,二被告人经预谋后,逼迫被害人岳某某、付某某交出钱财,手机转账未成后,二被告人携带被抢手机逃离现场。经大通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抢vivo牌手机价值314元,案发后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菜刀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陈述:岳某某、付某某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李某某、严某某的讯问笔录,5.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威胁的手段、持凶器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明珠

检察官助理:刘静雅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现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作案凶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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