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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万某某盗窃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系李某某妻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6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者与万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超市、**超市内,利用送货的便利条件,共窃得香烟38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2610元。其中,被告人万某某参与窃得香烟28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017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刘某某经营的**超市内,利用送货的便利条件,共窃得云烟(紫)2条、苏烟(五星红杉树)4条、玉溪(软)2条、中华(硬)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2440元。

2.2020年3月至5月6日间,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刘某某经营的**超市内,利用送货的便利条件,共窃得玉溪(软)3条、苏烟(软金砂)6条、苏烟(五星红杉树)3条、金南京1条、利群(软蓝)1条、利群(硬)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4850元。

3.2020年3月至5月6日间,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王某某经营的**超市内,利用送货的便利条件,共窃得玉溪(软)5条、苏烟(五星红杉树)2条、苏烟(软金砂)1条、中华(软)4条、中华(硬)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5320元。

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的香烟等物品、文件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赣榆区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证明、烟草零售许可证、谅解书等;

3.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与万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明

检察官助理:窦玮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李某某1531210****、万某某1891217****;

2.案卷材料和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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