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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丁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9********,汉族,大学专科毕业,上海市黄浦区**路**号新疆**清真牛羊肉店店员,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镇**庄**村**庄**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5********, 回族,大学专科毕业,上海市**路**号宁夏**清真牛羊肉店店员,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路**小区**楼**号楼**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招远小区**弄**号楼**室。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68********,回族,初中文化,上海市黄浦区**路**号新疆**清真牛羊肉店店员,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镇**楼**村**楼村**号,暂住上海市黄浦区**小区**号。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乙,男,195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51********,回族,初中文化,上海市**路**号宁夏**清真牛羊肉店店员,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中市列通区**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招远路**弄**号**室。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86********,回族,初中文化,上海市黄浦区**路**号新疆**清真牛羊肉店店员,户籍在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号院,暂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丙,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3********,回族,初中文化,上海市黄浦区**路**号新疆**清真牛羊肉店店员,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镇**楼**村**楼村**号,暂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丙,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5********,回族,大学专科文化,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宁夏**清真牛羊肉店店主,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路**小区**楼**号楼**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招远路**弄**号**室。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67********,回族,初中文化,上海市黄浦区**路**号新疆**清真牛羊肉店店主,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乡**庄**村**庄**号,暂住上海市黄浦区**小区**号。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丁某甲、马某甲、丁某乙、马某乙、马某丙、丁某丙、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八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系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宁夏**牛羊肉店店主及店员,被告人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倪某某系上海市黄浦区**路**号新疆**牛羊肉店主及店员。2020年3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丁某甲因争抢生意发生争吵,后矛盾激化,被告人丁某丙上前推搡李某某,被李某某一方人员推倒,被告人丁某甲见状冲上去将李某某摁倒在地击打其头面部,被告人马某丙、马某甲、丁某乙及倪某某均快速冲向打斗的丁某甲和李某某,倪某某用手击打丁某甲、马某丙拉拽丁某甲、马某甲用手掐丁某甲头部拉拽其衣服对其殴打、马某乙趁乱脚踹倒地的丁某丙、丁某乙以拳头击打拉拽丁某甲的马某丙、马某丙回身与其对打、马某乙用力将丁某乙踹倒在地。双方人员互殴,丁某乙用拳头击打李某某、马某丙、倪某某,倪某某用拳头打丁某乙、丁某甲,马某甲用拳头击打丁某丙、丁某乙。李某某起身后用拳头击打丁某丙,后李某某与丁某丙跌倒在地,李某某在上用腿压着倒地的丁某丙颈部,用拳头对其头面部殴打,此时其他人员均已停手,上前将二人拉开,双方人员回到各自店门口,不久李某某在其店门口倒地。本次斗殴持续数分钟,造成周围大量群众围观,致交通拥堵。公安机关接警后迅速到场处置,将被告人李某某送医救治,将被告人丁某丙带派出所调查并送医救治,后民警将丁某甲等其他六名被告人传唤到案。

经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丁某丙左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部挫伤、头部外伤伴有神经症状,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顶部头皮下血肿、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伴有神经症状,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丁某甲鼻出血、颈部划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马某甲左手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丁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双方打斗及被劝阻的情况。

2.证人张某某、浦某某的证言证实,民警到场处警时的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照片等证实,案发地点及被告人双方互殴的经过。

4.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双方参与打斗人员的伤势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证人丁某丁及八名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均系打斗行为的参与者。

7.行政处理审批表、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打斗双方过往冲突及处理情况。

8.被告人李某某、丁某甲、马某甲、丁某乙、马某乙、马某丙、丁某丙、倪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户籍资料,证实八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八名被告人均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丁某甲、马某甲、丁某乙、马某乙、马某丙、丁某丙、倪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八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甲、马某甲、丁某乙、马某乙、马某丙、倪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丁某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对被告人丁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马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对被告人马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丁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八名被告人是否可以宣告缓刑,由法院依法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海云

检察官助理: 范小天

2020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16602****;被告人丁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79533****;被告人马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79524****;被告人丁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12100****;被告人马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46139****;被告人马某丙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22171****;被告人丁某丙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89543****;被告人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79524****。

2.侦查卷宗五册,光盘三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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