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62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催收组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乡**村**队**号,现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府*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催收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催收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催收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催收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乡**村**塘**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催收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方某某、韩某某、吴某甲、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方某某、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戴某某(另案处理)、迟某某(已起诉)、黄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及推广支持下,由黄某某负责信审部,由迟某某负责催收部,林某某、汤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信审部主管及员工,吴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方某某、韩某某、吴某甲、孟某某为催收部主管及员工,在杭州摩富科技有限公司内,利用“生生贷”、“金茶杯”、“蓝色宝石”三个平台,设置“套路”,以网络“借贷”之名骗取被害人财产,并对被害人强行索债,逐步形成以戴某某为首要分子,信审部、催收部等部门成员组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各成员之间分工明确,配合严密,共同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以戴某某为首的犯罪集团先后向1.5万余名被害人实施诈骗、敲诈勒索行为,造成众多被害人正常生活秩序、家庭受到影响,该犯罪集团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9年3月至7月,针对“逾期”未还款借款人,迟某某等人在催收部分设催收前部、催收后部,催收前部负责催收逾期三天以内的借款人,催收后部负责催收逾期三天以上的借款人。被告人李某某系催收前部组长;被告人丁某某、方某某、韩某某、吴某甲、孟某某系催收前部催收人员。催收人员根据平台收集的被害人手机号码、通讯录联系人等信息,以电话、短信、微信辱骂、威胁、恐吓等方式向被害人或其亲友施压,强行索要虚高“债务”。该犯罪集团采取上述手段,向多名被害人强行索要资金共计人民币478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索要资金人民币9.8万余元;被告人丁某某参与索要资金人民币11万余元;被告人方某某参与索要资金人民币10.3万余元;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索要资金人民币10.3万余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索要资金人民币9.7万余元;被告人孟某某参与索要资金人民币6.4万余元。
2019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方某某、韩某某、吴某甲、孟某某抓获归案,并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手机等物品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专项审计报告等;
2.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邢某某等人的陈述;
4.同案人员迟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电子数据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方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方某某、韩某某、吴某甲、孟某某受他人纠集、组织、领导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实施犯罪活动。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方某某、韩某某、吴某甲、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恐吓、滋扰等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方某某、韩某某、吴某甲、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幸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方某某、韩某某、吴某甲、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量刑建议书》4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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