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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污染环境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5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蓝某某东溪墘村西新下栋四巷21号。因污染环境嫌疑,于2017年10月1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2018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通传不到案,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再次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4日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西环路北新工业区经营一非法电镀工场被告人李某甲在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工业区经营一非法电镀工场,先后雇佣并安排同案人张某某浩、罗某某崽、陈某甲、赖某某生、肖某某、曾某某、钟某某、周某某、陈某乙金、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明在工场打工,从事螺丝、门页等电镀加工。工场一天24小时运作,分为日班和夜班二个班次交替生产,其中张某某浩、罗某某崽、陈某甲、赖某某生、肖某某、曾某某一班,由张某某浩负责用盐酸清洗除油,陈某甲和罗某某崽负责电镀及摇机,赖某某生和肖某某负责脱水离干,曾某某负责上防锈油;钟某某、周某某、陈某乙金、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明一班,由周某某负责清洗除油,陈某乙金和李某乙负责电镀和摇机,钟某某和刘某某负责离干,李某丙明负责上防锈油。工场使用盐酸酸洗、电镀螺丝、门业等,并将生产所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通过工场西北侧塑料管道直接向某某排放并将生产所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通过工场西北侧塑料管道直接向外排放。同年8月3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联合潮南区环境保护局查处该工场,现场抓获上述十二同案人,并查扣到盐酸十六桶(净重368.52公斤,呈强酸性,检出氯离子成分)。

经环保部门在电镀工场西北侧PVC管道废水排放口取样检测,废水样品中总铬、总锌、总镍、PH值均超标,其中总铬超标121倍,总锌超标34.2倍,总镍超标215倍,PH值超标3.99个PH单位。

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经通传未到案被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有关证实材料等;

(2)证人李某辉、黄某伟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某某和辩解;

(4)同案人张某浩等十二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相片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严重污染环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积极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厚崇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2、主要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七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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