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始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妻子张某琼(已判决)将始兴县**街**楼**楼**号房出售给莫某锋,收取莫某锋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2011年9月将房屋交付使用。2011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琼隐瞒**楼**楼**号房已出售的事实,又将房屋出售给张某茂,收取张某茂购房款人民币20万元,并将房屋交付给张某茂使用。
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琼将始兴县**街**楼**楼**号房出售给胡某云,收取胡某云购房款人民币12万元,并约定2011年6月1日前交付使用。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琼隐瞒**楼**楼**号房已出售的事实,再次将房屋出售给徐某发,收取某友发购房款人民币27万元,并约定2011年8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使用。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妻子张某琼对与莫某锋、胡某云、徐某发三人的合同约定均未实际履行,事后,李某某潜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正道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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