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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故意伤害)_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高新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0 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焦作市高新区南海路南张村口西侧约一百多米处路南非机动车道停车位处,因琐事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鼻部受伤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岩

李 璐

   检察官助理:乔 丹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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