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河南省襄城县**镇**庄,现住址:河南省襄城县**小区,无业。因犯强奸罪(中止)2006年7月20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襄城县八七路**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将黄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
4、书证;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莉
检察官助理:唐海山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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