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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2198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蚌埠市龙子湖区**巷**号**栋**单元**号,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同在蚌埠市龙子湖区**街经营商铺。2020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人饭后在其经营蟹园饭店与王某乙经营的清茶阁之间空地的草坪上小便,被害人王某乙看到后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厮打,造成王某乙鼻子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左侧鼻骨骨折伴左侧额突骨折,身体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书证:照片、视频截图、病历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王某甲、金某某、梅某某、葛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董晓艳

检察官助理沈心茹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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