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79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曾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3月30日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现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4时左右,在涡阳县**镇**自然村,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发生打架,期间李某对李*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李*的左眼受伤。后经涡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的左眼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程光
检察官助理:马曼然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监视居住于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充材料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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