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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李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79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省涡阳县****行政村**自然村**曾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3月30日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现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4时左右,在涡阳县**镇**自然村,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发生打架,期间李某对李*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李*的左眼受伤。后经涡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的左眼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程光

检察官助理:马曼然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监视居住于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充材料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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