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刑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97********,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镇**村委**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2017年8月3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11时40分许,肖某某与丈夫吴某甲在宾川县**镇**街菜市场卖菜,因口角与相邻摊位的菜贩李某甲发生争吵,后肖某某与李某甲发生撕扯,同在菜市场卖菜的吴某甲之父吴某乙见状后赶到现场,并打了李某甲脸上一巴掌,随后三人被旁人劝开。李某甲被打后电话告知其侄子李某,说自己被人殴打,李某和父亲李某乙赶到现场,李某与吴某甲再次发生口角致互殴,李某打了吴某甲脸上一拳,造成吴某甲鼻子及左眼部位受伤。经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王苏会
检察员:
赵春玲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李某现住宾川县**镇**村委**村**号。电话:1473663****
2.案卷材料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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