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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2364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县**镇**村**号。2016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和胡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欲报复与其三人有矛盾的被害人王某辉,后由李某乙驾驶助力车载被告人李某和胡某某窜至我市**镇**村***足浴店旁,被告人李某和胡某某下车持铁管将步行至该处的被害人王某辉殴打致伤。同年8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镇**村**KTV对面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辉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曾泓玥

2016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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