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镇**社区居委会**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沈某(在逃)使用其621483**********招商银行卡网银及U盾转“黑钱”的情况下,将银行卡和U盾交给沈某使用。2019年12月23日,洛阳市洛宁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诈骗的76.2万元经多次转账后汇入李某的上述账户内,李某将手机收到的转账验证码短信通过微信发送给沈某,为沈某转账提供帮助,致使洛宁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骗的76.2万余元通过李某的银行卡汇转到多个银行账户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赵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3.书证一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辩护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沈某转“黑钱”的情况下,将自己的银行卡、U盾和收到的银行转账验证码提供给沈某,致使数额巨大的犯罪所得被转移,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正涛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2.卷宗2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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