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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彭某浪,男性,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号,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佩,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3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镇**村**号,现住**镇**小区,系**镇**村村主任,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兰灵,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30日晚上,被害人马某明就刘某生(已判刑)殴打其哥哥马某高家具厂厂长谢某忠一事带人到刘某生厂里找刘某生说理,因发现刘某生不在厂里后驾车返回。刘某生得知该情况后,驾车带领被告人彭某浪、李某某等人赶往厂里,同时要彭某浪多叫些人一起前往。彭某浪、李某某、刘某生等人驾车至南康区龙岭镇工业园西区****公司旁的马路上时,与马某明等人驾驶的车辆相遇。刘某生驾车拦住马某明驾驶的帝豪牌车,后彭某浪、李某某、刘某生下车持铁棍上前将马某明轿车砸毁,同时彭某浪叫陈某辉(另案处理)开了一辆面包车带了几名男子到场,后彭某浪、李某某、刘某生、陈某辉等人一起将马某明及其车上的谢某斌、谢某万3人拉至赣州潭东镇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马某明、谢某斌、谢某万三人均为轻微伤;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某明的车损价格为15100元。

被告人彭某浪、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法医检验表、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马某高、谢某忠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明、谢某斌、谢某万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浪、李某某供述、同案人刘某生的供述;5.价格认证结论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浪、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浪、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彭某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和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娟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浪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李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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