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镇**路**排**号,住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暂住地酒后滋事,后在村胡同内,欲持管制刀具威胁李某乙,被人劝阻,后又于20时40分许,持菜刀再次返回现场,被民警当场查获。现被告人李某甲已经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
1.书证: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李某甲持刀威胁李某乙录像;7.其他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持刀威胁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一娜
检察官助理:余婕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其住处候审,电话18701507545.保证人蒋某某,电话:18701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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