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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公诉刑诉〔2015〕19号

被告人李某,绰号“**”,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铜鼓县**乡**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3日被铜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4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因徐某某(三人已被行政处罚)请客便来到铜鼓县**镇**西路****大酒店**足浴城等候泡脚时,徐某某从服务员陈某某身后欲抱她而被她拒绝后,就用手推了迎面走来的陈某某丈夫陈某某胸前,李某、林某甲、林某乙见状,也上前推搡陈某某,还用拳头殴打他,同时在旁劝架的陈某某也被打了两巴掌,被李某劝开时,李某还踢了赶来劝架的服务员曾某某一脚,并和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将陈某某拳打脚踢倒在地上。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3月10日,李某自动到铜鼓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然后又赔偿了被害人100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谅解书、归案情况等书证;

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陈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被告人李伟的供述;

(2015)法医检字第16、17、18号《活体损伤检验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驰来

2015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李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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