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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住所地安定区**路,现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6年3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14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被害人卢某某通过焦某向被告人李某甲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角,扣除当月利息后实际放款9000元。2018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对被害人卢某某采取恐吓、殴打等手段讨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天祝县**镇**沟河滩,恐吓被害人卢某某并持电警棍对卢某某进行殴打;

2.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天祝县**公路**收费站,用拳头在卢某某肩膀处打了一拳;

3.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天祝县**镇**附近一偏僻巷道,在其车内持一折叠刀在被害人卢某某左腿处扎了三刀致卢某某左腿部受伤流血;

4.2018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天祝县**镇镇政府附近,在被害人卢某某脸部打了几拳,又用脚在卢某某腹部踏了几脚,被劝离后又折返将卢某某踹翻并在卢某某脸部打了几拳,期间举起一大水泥块砸向卢某某头部被他人制止;

5.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天祝县**镇**村被害人卢某某出租屋内,因卢某某前妻杜某某让李某甲退出房屋,李某甲遂在杜某某腹部踏了一脚并在杜某某脖子上推了一把将杜某某推至墙边,被卢某某挡开后又将卢某某带至**镇**沟河滩持电警棍殴打;

6201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向被害人李某乙讨债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乙带至定西市新城区山上对李某乙拳打脚踢,并持电警棍进行殴打。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到被害人卢某某家中采用滋扰、恐吓、辱骂等方式讨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卢某某、李某乙、杜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照萍

检察官助理:陆国德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凉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名单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视频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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