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2********,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农,住费县**镇**村**组**号。2002年4月因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4年1月因犯招摇撞骗罪、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1年5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7年7月20日被减刑释放。2019年7月16日因诈骗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网上追逃,同年9月13日被抓获归案后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79********,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枣庄市人,务工,住枣庄市市中区**路**庄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诈骗罪、招摇撞骗罪、盗窃罪、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告人李某乙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文公、印章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招摇撞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2019年5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甲冒充人民警察,虚构能够帮助他人通过驾驶资格考试、办理手机靓号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甲为进一步取得他人信任,在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被告人李某乙经营的“发光字”打印复印门头,让李某乙以电脑打印的方式,伪造了“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拘留证”、“临沂市公安局拘留证”、“临沂市公安局传唤证”等国家机关公文40余份。被告人李某甲共计作案5次,共计骗得26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以能够帮助屠某某办理驾驶证的名义骗取屠某某现金7300元。
(2)2019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助朱某某、李某丙找工作为由,骗取朱某某、李某丙父子二人共计12000余元。
(3)2019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以费县公安局民警“沈炜”的名义给新庄镇宋山湾村宋某某欠条,诈骗宋某某6箱大枣共计600元。
(4)2019年06月05日以来,李某甲以帮助王某某、付某某招辅警、办理手机靓号等名义共诈骗付海洋5000元,诈骗王某某2800元。
(5)2019年07月17日,李某甲冒充人民警察以帮忙照顾在押犯罪嫌疑人李某丁的名义,诈骗李某丁之子李某戊4000元。
(二)盗窃罪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采用微信绑定李某建银行卡的方式,分六次盗窃李某戌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尾号7026)现金共计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孙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屠某某、朱某某、李某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乙伪造国家机关的公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招摇撞骗罪、盗窃罪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李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玉丛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费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住枣庄市市中区**路**庄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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