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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危险驾驶罪)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组,住威宁自治县**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与其朋友在威宁县小**镇一餐馆内吃饭,席间李某饮酒。后李某驾驶一辆别克牌轿车车牌号贵FZ****,从威宁县**镇往威宁县县城方向行驶。李某驾车行至威宁县向阳路中段时,发现威宁县交警大队民警在路口设卡查酒驾。李某为逃避查处欲倒车驶离,遂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受损。后交警将李某查获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检测结果为97mg/100ml,交警遂将其带至威宁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并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意见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6.06mg/100ml。

案发后,李某赔偿刘某某等人损失并达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朱某的证言;3.户籍信息等书证;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李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李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附:1.被告人现在住威宁县******组,电话187********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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