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6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宁夏隆某某人,住宁夏隆某某**镇**村**组**号。2020年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何亚洲,隆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隆某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乡**村疫情卡点,卡点执勤人员发现李某饮酒驾车,遂报警。接警后隆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警,到达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2mg/100ml。遂将李某带到隆某某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并委托鉴定。2020年2月14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5mg/100ml。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037号);
5.视听资料:现场检测视频、血样送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应
检察官助理:孙艳文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卷宗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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