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32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广西藤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4501111981********,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9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桂A****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二塘坡停车场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甲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35.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3.鉴定意见: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照片。
5.视听材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江武
代检察员:张萍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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