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8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没收保证金,并于2020年11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暂由泗水看守所羁押)。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行驶至济宁市**路洸府河桥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65mg/100mL,由医务人员对其提取了血样。经检验:从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4mg/100mL。
2019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济宁市**路**小区门口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63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在诉讼期间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20年11月17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检测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2.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玉昌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暂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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