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90219**********,汉族,**文化,案发前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省**市**区**镇**村**组**号,现居住地**省**市**区****栋**单元**室。2018年5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2020年6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日5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赣C*****号小车行驶至宜春市袁某某鼓楼路218号*****饭店门口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赣C*****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任某某拨打110报警,处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6mg/100ml,经抽血送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证人陈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同时适用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 锋
检察官助理:王姿文
2020年7 月 7日
附:1.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从轻处罚报告》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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