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5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住房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0时42分,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鄂C****7轻型普通货车,沿G59高速从房县**到保康县**镇,经过寺坪高速收费站出口时被交警大队开封峪中队民警查获。经抽取其血液样本,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2.6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身份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2.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3.视听资料;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芳
检察官助理 周 琪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住湖北省十堰市房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3427070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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