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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拜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拜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拜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319********1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拜城县**有限公司从事设备检修工人,户籍所在地*************住址新疆拜城县**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拜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1日被拜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7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李*醉酒后驾驶新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拜城县团结路第一中学门前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华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血液中检出乙醇183.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查获酒后驾车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抽取血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尿检照片,李*身份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4.李*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拜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红莉

检察官助理:王雅茹

(院印)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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