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住太原市迎泽区**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街**号**单元**号),个体。2013年5月3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扣留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2018年2月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罚款2000元。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被告人李某甲捡到李某乙驾驶证后,将李李某乙的驾驶证照片换成本人的照片。2020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晋A****3黑色**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沿胜利桥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桥西北环路口东200米处,被尖草坪交警一大队民警查获,在民警对李某甲核实身份时,从被告人李某甲的包内发现变造的驾驶证。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李某甲血样检测,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9.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民警查获经过、归案证明、扣押清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交)检(酒)字【2020】0065号鉴定意见;
4、视频资料:民警查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变造他人驾驶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满贵
检察官助理:周燕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太原市迎泽区**园**,联系电话:15935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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