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1119******193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镇**花园**幢**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20时39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皖B***6小型轿车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山花园路段时被民警查,民警将其带至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鉴字第0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丹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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