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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李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1119******193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花园****单元***。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20时39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皖B***6小型轿车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山花园路段时被民警查,民警将其带至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鉴字第0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丹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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