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33岁,高中文化,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22319870420****,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大马乡郜杆村*组,现住址:新疆喀什市夏马勒巴格镇亚勒古孜开比日村*组***号,个体,政治面貌:群众,无驾照,2020年4月23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李某因危险驾驶罪被喀什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几个朋友在喀什市西二环路刘记饸饹面馆吃炒菜喝白酒,期间李某喝了两百毫升白酒,喝完酒后,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新Q8***9白色SUV车从喀什市西二环路刘记饸饹面馆对面九中旁边停车场出发,行驶到喀什市西二环路加油站前路段被卡点民警抓获,后经金陆验字(2020)08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内检出174mg/100ml的乙醇含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应当从重处罚,因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十五天拘役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皓亮
高霞
(院印)
2020年12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副本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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