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1292号
被告人李某甲元,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某某**镇**正街**号。2020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元多次在我市**镇、*区实施盗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5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8日晚上8时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元在**镇**活力城后面篮球场盗得被害人赵某辉放在篮球场边凳子上的VIVO Y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60元);
2、同年7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元在*区全民健身广场篮球场盗得被害人陈某森放在篮球场边的1+5T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70元);
3、同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元在**镇**活力城后面篮球场盗窃被害人缪某濠放在篮球场边凳子上的VIVO Y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0元)时被人赃并获。后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被盗的上述1+5T手机一部。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元如某某自己的罪行。破案后,缴回的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元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元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元部分盗窃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元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О二О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元现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辨认现场笔录散页共4页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1份;
4、证人名单1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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