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702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某某归义镇谢村村676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7月28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桂D5U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岑某某岑城镇富民路1号门前路段时自行倒地,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李某某的血样进行检测,乙醇含量为345.28mg/100ml。经岑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子琳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3.案卷材料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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