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福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镇**林场**号,住广西博白县**路**园**栋**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3日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补充侦查,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前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黎某某相识并交往,同年10月,两人成为情侣关系。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编造帮助其岳父某某某运营板材店进货、追讨货款和办理土地抵押手续需要资金、帮助其同学凌某某借款、被法院追款等虚假理由,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黎某某210135元(人民币,下同)用于其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宁万宁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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