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11X,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住农安县****村****堡****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9月2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5日0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吉****的轻型厢式货车,沿农安县古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街爱心汽车服务中心路口向左向西转弯时,在古城街爱心汽车服务中心门前非机动车道内,与沿古城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悬挂保险号牌为农安****的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周某某受伤,二车辆坏,周某某送医院抢救,2020年08月15日周某某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元元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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