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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男,199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403241997********宁夏同心县人,回族,初中文化系武汉**通信公司工程队员工,吴忠市同心县豫旺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已死亡)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及其值班律师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持C1证驾驶宁ADW8**号“名爵”牌小型轿车载工友马某、李某某,沿泾源县泾河源镇南庄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庄村公交站牌路段处时,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车辆右侧将路上行人兰某某(女,73岁,泾源县泾河源镇南庄村二组村民)撞倒,致兰某某双脚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与工友积极将被害人兰某某送往泾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拨打110报警。被害人兰某某后转至固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9年11月29日因急性肺栓塞死亡。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19】法病鉴字第0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兰某某死亡主要原因为急性肺栓塞。2.被鉴定人兰某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泾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09532****。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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