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现住四川省仁某某**镇**期工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仁某某黑龙滩镇高标4期项目部经黑龙滩镇环湖西路往仁某某清水镇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当车行至**镇**路17KM处时,因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定安全文明驾驶,致使该车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谢某某受伤、2020年1月9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谢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多发性机械性损伤术后病发重度双肺肺炎、多器官间质炎细胞浸润、恶病质等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9年10月7日交通损伤与谢某某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仁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谢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李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婷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四川省仁某某**镇**期工地。联系电话15884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