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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乙过失致人死亡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931号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2006年2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7月23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乙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牌号为浙B7X****的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市海某某石碶街道建庄村李家自建路自南往东右转弯驶入一停车场空地时,因疏忽大意,该车与自南往北推行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章某某发生碰撞,致其倒地被车轮碾压后,因颅脑毁损伤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乙立即报警,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章某某家属共计人民币4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照片材料、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转账明细、收条、谅解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佳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补充证据若干及光盘一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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