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7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别墅。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乙于2020年6月8日19时30分许,在本市**小区门口,因其儿子李某甲(另案处理)殴打小区保安,在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欲将李某甲带回分局接受调查时,李某乙及李某甲用拳脚对民警施以殴打,造成民警骆某某、孔某某、周某某及辅警徐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妍
检察官助理:安德光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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