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职检刑诉〔2019〕10号
被告单位:吉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9122010774237****
地址:长春市高新区**街**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职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71********,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长春市高新区**栋**室。因涉嫌单位行贿,经吉林市昌邑区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1月24日被留置;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昌邑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乙涉嫌犯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6月18日退回昌邑区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2019年7月10日补充调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乙在任吉林省**公路工程责任有限公司(未年检已注销)及**期间,于2011年初,为感谢时任吉林省**厅**李某丙在工程项目承揽方面提供的帮助,出资349.847478万元人民币为其购买了长春市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园**幢**、**、**、**、**、**号房屋,并在李某丙授意下将房屋产权落在其侄子李某丁名下。
2013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乙在时任吉林省**学院**李某丙办公室内,借其将赴国外考察之机,给予李某丙2万欧元,折合人民币16.6714万元。
2010年5月,时任白山市**局**王某甲向被告人李某乙索要一台“雷克萨斯”LX570越野车,作为单位公务用车。被告人李某乙支付车款合计人民币183.5598万元。后在王某甲主导下,白山市**局多次在工程承揽、资金结算方面为被告人李某乙提供帮助。
2012年10月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李某乙为了与王某甲联络感情,在被告人李春龙办公室及白山市**局**处王某甲办公室内,送给王某甲现金5次,合计人民币10万元。
2014年2月和5月,被告人李某乙为了承揽**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分工程,通过王某甲协调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韩某某,在白山市**局**处王某甲办公室内,分两次送给王某甲人民币合计20万元。2014年7月,吉林省**组对吉林省**厅开展巡视工作,王某甲担心事情败露,遂于同年8、9月份安排其子王某乙、司机贾某某将此前收受的受贿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全部退还给被告人李某乙。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9年1月23日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到案经过、中标通知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合同、机动车档案、银行凭证、交易明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交接单、不动产发票、银行流水、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职务任免通知、刑事判决书等;
(二)证人贾某某、李某丁、张某甲、许某甲、牟某某、张某乙、朱某某、某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范某某、许某乙、宋某某、李某戊、李某丙、王某甲证言
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吉林**路桥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李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及给予国家机关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乙主动投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二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建议以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对被告单位吉林**路桥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乙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缓期执行和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纯富
2019年7月17日
附:1.被告人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涉案赃款人民币30万元及“雷克萨斯”LX570越野车已扣押;
3.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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