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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乙、蒋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551号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1********,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8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成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31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7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玉环市**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缓刑考察期间内未经考察机关批准私自离开玉环县,于2010年5月9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伍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赌博,于2019年8月1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乙、蒋某某、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至8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小区附近、邵家渡街道少年宫附近的山上等地开设以“倒筒六名”形式进行赌博的赌场,招揽被告人蒋某某、李某甲为其赌场打图,招揽周某某(另案)为其赌场望风,招揽李某丙(另案)为其赌场开车接送赌博人员,并纠集赌博人员牟某某、张某某等人赌博。期间,该赌场开设八天,被告人李某乙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约六万元。被告人蒋某某、李某甲在该赌场打图时间均为八天,被告人蒋某某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千余某某,被告人李某甲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两千六百元左右。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蒋某某、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蒋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谷某某、钟某某、张某某、牟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李某乙、蒋某某、李某甲及同案人员周某某、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蒋某某、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静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乙、蒋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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