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公诉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01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乡**村**号**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8年6月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30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9月12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0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乡**村**号**组。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8年8月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9月1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黄某某四人(均判刑)在昭阳区**镇**村将朱某某家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建设150摩托车盗走。该车被李某甲在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的介绍下,由李某甲和刘某某骑到鲁甸**镇**村以人民币2000元价格卖给陈某某(已判刑)。该摩托车经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5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已判刑的李某甲、刘某甲、陈某某的供述;查获的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介绍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碧
2019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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